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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1]35号
【发布日期】2001-03-28
【生效日期】2001-03-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加强对全省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1]35号)吕梁地区行政以署,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对全省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管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对全省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的意见
(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1年3月)
住房资金管理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住房资金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就加强对全省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各省辖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要将现有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改组为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职工个人账户)资金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决策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
二、按照同城同一中心的目标,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撤销原煤炭、铁路、电力、石油等系统内部管理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撤并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其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归集、统一核算、分账管理、独立运作的管理体制。
三、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当前,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省房改办应会同省人事厅尽快拟定方案,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由省统一发给资格证书,持证方可上岗。今后凡从事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同时,对拟新任命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建议实行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考聘任,考试合格者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任免制度考核聘任。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省财政厅、省房改办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当地事业单位经费开支的平均水平,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按年度核定。中心凭省财政厅费用核定文件将所需管理费用从增值收益中划转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按期拨付,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保值、增值,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须以满足职工个人贷款需要为主,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底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60%,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
六、从2001年3月31日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投资、参股、兴办任何经济实体,不得以购买国债的名义委托各种投资公司进行资金炒作。购买国债,须在保证职工正常支取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编制购买国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购买国债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15%,且必须在国债一级市场上购买并取得合法凭证。当地购买国债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组织购买,所购国债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归各购买单位所有。各地所购买的国债,须按照要求,报省房改办备案,力求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七、为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监督,规范住房资金的银行账户管理,省财政部门和省房改部门要组织一次对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机构的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违规开设和不必要多开设的银行账户要清理和撤消。予以保留的银行账户和今后需要增开的银行账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银行账户开设确认通知书。
八、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建房改[2000]37号)、《转发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晋财会字[1999]90号)规定的报表内容、格式及时间向省财政厅和省房改办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和会计报告。
九、每年年终省房改办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综合检查,对违规使用住房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地市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建立职工个人明细帐,同时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并向社会公布当地查询及举报电话,接受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监督,切实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十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须在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将经当地住房委员会审议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省财政厅、省房改办,由省房改办统一组织在《山西日报》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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