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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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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408

  【发布文号】同政发[1991]53号

  【发布日期】1991-07-02

  【生效日期】1991-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同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1991年7月2日通过

同政发〔1991〕53号)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以外汇、设备、技术和专利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适用本规定。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市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外,本市给予以下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在减免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再顺延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在减免税期满后的十年内,可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五)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可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购电力债券。

  (六)企业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减半交纳场地使用费。对投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可免交场地使用费。

  (七)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八)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兴办、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的所得税款。

  (九)企业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十)允许企业从国外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其购置总额在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按国家规定可免领进口许可证,也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十一)企业开业后的十年内,免征房地产税。

  (十二)企业交纳的各种税、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四条 允许投资者申请办理长期居住手续。

 第五条 允许投资者聘请国内亲属和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并来本市工作。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经过公证。

  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国内亲属(指投资者及其配偶的直系、旁系血缘亲属)就业。亲属户口在城镇的,安排人数由投资者、合资双方与劳动管理部门商定。亲属户口在农村的,一次投资在2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一人转为城镇户口;投资以20万美元为基准,每增加20万美元,可增批其一人转为城镇户口,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享受商品粮供应;但允许安排农村户口亲属就业并农转非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七人。

 第六条 投资者的投资或获得的利润、利息,允许转让和继承。

 第七条 优先安排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源。

 第八条 投资项目的审批,凡属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市计划委员会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须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凡属报省审批的项目,由市计委在10日内初审并转报。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的特殊要求,可报请大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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