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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4〕90号
【发布日期】2004-10-28
【生效日期】2004-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
(晋政办发〔2004〕90号)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相关单位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的工作细则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69号)等文件精神,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足额征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的核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合理、廉洁的原则;
(二)简捷明了、可操作性强的原则;
(三)支持重点焦化调产项目环保、化产回收设施尽快完善并投产,遏制违法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和落后的焦炭生产能力的建设和生产的原则。
第三条 焦化生产企业设计生产能力的核定
(一)各焦化生产企业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要根据该企业的焦炉类型和已投产的焦炉孔数按以下公式核定:
企业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单孔焦炉月度设计生产能力×已投产焦炉孔数。
(二)典型炉型单孔焦炉的月度设计焦炭生产能力按下列标准核定:
1、改良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2、冷装冷出热回收焦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3、典型机焦炉单孔焦炉月度焦炭生产能力:
注:以上各型焦炉单孔月度设计生产能力是按焦炉利用率95%、成焦率76%进行测算核定的。
(三)非规范设计的机焦炉单孔焦炉焦炭设计生产能力按以上典型焦炉中相同炭化室高度的最大容积计算。
第四条 各焦化生产企业排污费征收计费生产量的核定
(一)对省级以上职能部门合法审批的重点调产大机焦项目,为支持其在建的化产回收和污染治理设施尽快建成发挥作用,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8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二)所有违法违规建成的焦炭生产企业一律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9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三)改良焦生产企业只要炉体完整存在,不论生产与否均视作生产,按其月度设计生产能力的95%核定月度计费生产量。
(四)冷装冷出的热回收焦炉,凡未经省人民政府认可的,一律比照改良焦炉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 焦化生产企业排污费征收计费生产量核定的程序
(一)由焦炭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申报企业生产情况表,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炉型、炭化室高度、长度、宽度、已投产孔数、投产日期、设计生产能力、计费生产能力、企业法人签字。2004年10月1日之前已投产的企业要求在2004年10月25日前完成上述申报工作,2004年10月1日之后投产的要求从投产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报。
(二)由县级环保局对焦炭生产企业上报的焦炉类型及孔数实地调查核实,并按第三、四条规定测算各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上报市环保局审查核定,核定结果上报省环保局备案。省、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将核定的焦化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抄送同级经委备案。
(三)各县级环保局要将经市环保局审查核定的各焦化企业的月度计费生产量在当地媒体公布并通知企业,接受社会监督。
(四)焦化企业或社会公众对公布的计费生产量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省环保局反映,由省环保局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已核定的焦炭生产企业月度计费生产量计算征收排污费,任何单位、部门不得随意变更月度计费生产量。
第六条 凡在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项目审核认定工作中,故意弄虚作假,将在建项目报为已投产项目、小机焦报为大机焦、小规模报为大规模的焦化企业,要求2004年11月25日前由企业向所在地市经委提出更改项目进度、炉型、规模的书面报告,2004年11月底前各市经委将更改报告转报省经委,否则按本次清理整顿项目审查认定中各市上报的生产量核定计费生产量。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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