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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发布日期】2007-07-27
【生效日期】2007-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
(2007年6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在城市中或者毗邻城市之间以及向农村延伸服务,或者在农村客运班线上,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本县(市、区)或者毗邻县(市、区)区域内,客运线路起讫点一端在城区、另一端在农村或者两端均在农村的客运班线。
第五条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类型和用途、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等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季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应当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适时提出车船税税额调整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晋政发[1986]95号)和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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