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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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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29

  【生效日期】1994-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法律的实施,推进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视察是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代表视察可采用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专题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一般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组织,或者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采用集体视察、自由组合视察、单独视察等形式。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或者视察证可以就近就地视察,或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可直接到现场视察;也可同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原选举单位和所在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视察。

  在省级机关、地区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解放军代表如愿到地方视察,可在驻地进行,也可以参加地方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

 第三条 代表视察应在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代表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及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 代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六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需要省里处理的问题,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处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负责做好代表视察的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个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代表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代表视察占用的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八条 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视察时要坚持依法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反映被视察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批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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