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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3]44号
【发布日期】1993-05-25
【生效日期】1993-05-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
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1993〕44号1993年5月25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建设附加费的批复》(国函〔1992〕55号)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计能源〔1992〕1770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全省各煤炭城市及各产煤县、区的煤矿(含国家统配煤矿、地方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二轻煤矿、劳改煤矿、乡镇煤矿、军办煤矿、军民联办煤矿及私营煤矿等)销售的商品煤不分煤种、品种,每吨均向用户价外加收附加费一元。用自产煤生产的洗精煤、焦炭按原煤折算,洗精煤每吨加收一点五元,焦炭每吨加收二元。既不漏征,也不重复征收。
二、征收及解缴办法
附加费随销售煤(包括洗精煤、焦炭)款一并收取。煤炭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炭生产企业向用户收取;经煤炭运销公司(包括发煤站,下同)代销的,由煤炭运销公司向用户收取(跨市、县代销的,由运销公司收取后退回煤炭生产企业大缴当地财政);煤炭运销公司经销的,由煤炭生产企业向煤炭运销公司收取;出口煤向出口销售单位收取。
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运销公司、煤炭出口销售单位按当地税务部门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部门报告收取情况,由税务部门及时核实、征收,作为当地预算收入就地解缴金库。其中,设区市(地级市)所属区(含城区、效区、矿区)地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统一交市财政;跨市、县的统配煤矿由各矿务局集中收取,按坑口所在地归属上交有关市、县财政(其中汾西矿务局交介休市财政百分之二十,交坑口所在市、县财政百分之八十)。
三、使用范围
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准挪作它用,更不得用于各种名目的“楼堂馆所”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2、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建设;
3、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
4、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
5、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使用方法
1、用附加费进行城市和矿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国家统配矿所在地,由所在市、县政府会同矿务局编制总体规划,共同商定建设项目;地方矿所在地,由所在市、县、区政府计划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编制总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单项工程的轻重缓急,由煤炭城市计委会同煤炭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编制下达年度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委、财政、煤炭管理和城建部门。
五、附加费的预算管理
1、各市、县财政必须将附加费按“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纳入预算进行管理。年初应以收定支编制预算;在预算执行中要以收入安排支出,每月将收入、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2、“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收入”作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上级财政不参与分成。
六、附加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奖惩办法
1、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运销公司、煤炭出口销售单位要保证附加费的足额收取和上交。对收交好的单位,计划部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优先考虑这些单位所在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对弄虚作假,不向用户足额收取,不如实申报的,一经发现,如按规定补交外,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对逾期不交的,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交款,并对逾期金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税务部门要把征收附加费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纳入计划实行考核。
2、对附加费的使用,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如有使用不当的,要及时报请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八、以前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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