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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2-28
【生效日期】1990-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合、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公安处(局);跨地(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五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六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拟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所在单位和职务、证件号码以及公安机关送达通知书地址;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标语牌规格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的路线;
(四)各种车辆数、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
(五)使用的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六)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带的标志;
(七)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单位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除载明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经单位负责人鉴字,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送达地址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即视为送达。因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在送达地址等候而公安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公安机关未按送达地址和约定时间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经许可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许可的决定可以口头宣布;不许可的,有权命令解散。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者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推诿、拖延,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持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正在暴发流行传染病的;
(五)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地区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向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复议的负责人和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对于下列干扰、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的、示威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五)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人数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下列行为应严格禁止:
(一)包围、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妨碍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
(二)拦截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三)侵占或者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公私财物;
(四)沿途刻画、涂写或者张贴宣传品;
(五)投掷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六)诽谤、侮辱他人,造谣惑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七)发表或者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早六时至晚六时,其音量限制在八十分贝(A)以下;自晚六时至晚十时,其音量限制在六十分贝(A)以下。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听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指挥。佩带的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乘机动车辆游行、示威的,不得并列行驶。严禁乘低马槽机动车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但因发生意外情况,经人民警察许可停留的除外:
(一)道路交叉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二)长途汽车站、消防队、医院等门口两侧各三十米路段;
(三)商业繁华路段。
第二十二条 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难以保证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可以通行。
第二十三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其他意外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部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必要时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前款所列机关或者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到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设有临时警戒的机关或者单位附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其他人员不要围观,以免妨碍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人数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有秩序地离开现场;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强行带离现场需要使用械具的,须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人在本省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未经公安机关的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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