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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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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97修正)[失效]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1997-07-30

  【失效日期】2008-05-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候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 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歧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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