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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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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199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推动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或者委托设置,为公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和管理公用电话,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电主管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公用电话设置、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建设、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下列场所和地点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厂矿、医院、学校、旅游点、娱乐中心、公路沿线、农村乡镇等场所。

  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至少应当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大中城市居民区应设置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居民密集区应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及本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单位,应协助并配合邮电通信企业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农村乡镇设置公用电话,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公用电话线路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时,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应设置在醒目和方便公众的地点,具体位置由邮电通信企业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九条 公用电话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公用电话机及其线路、号码、计费器、标识牌由邮电通信企业提供。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交书面申请。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代办的答复。

  邮电通信企业和代办者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代办者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15日办理延期手续;合同期间需要提前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终止之日前30日,向邮电通信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

 第十二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者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代办公用电话转为普遍电话时,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在经济不发达、通信发展落后的地区,邮电通信企业根据网点布局需要,应主动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办传呼业务公用电话,并视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初装费或押金,免费提供电话机、计费器;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可以免收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必须接受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机应定期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检查、校对和加封。检验合格标签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工程建设、城市美化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并就拆迁等事项签订协议。拆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有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行为。公用电话用户对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的违法行为,可向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用电话应缴纳的税、费,统一由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公用电话线路附挂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经营;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履行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或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为公众提供公用电话服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用传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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