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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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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5]113号

  【发布日期】1995-09-29

  【生效日期】1995-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意见的通知

(晋政发〔1995〕113号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意见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科技体制,促进我省民营科技型企业迅速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一)民营科技型企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科技事业,推动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大力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是分流科技人员、调整科技结构,推动科技经济一体化,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民营科技型企业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它既包括由集体或个人集资兴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也包括由国有科技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投资兴办的,其它经济成份参股的,实行国有民营机制的科技型企业。

  (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制定鼓励、扶持、放宽、搞活的政策,帮助解决具体问题,为其创造优良的社会发展环境。

  (四)各级科委要把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审批、管理、统计等纳入正常的工作渠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五)各类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科技贷款、申报成果鉴定与奖励,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技术进出口及技术活动等方面,参照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对待。在国家技术改造、引进和工程建设中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队伍的积极作用。

 二、加快分流人才、调整结构,转变科技运行机制

  (六)大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改革方针,调整结构、分流人才,兴办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经批准,也可整建制地转变为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或民有民营科技型企业。

  (七)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兴办民营科技型企业,要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号)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产权变动中的资产评估工作,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国有企事业单位兴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派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人员,应与兴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如民营科技型企业不具法人资格,上述人员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人员的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单位。实行人员分流后,属于零星转移的单位,工资总额不减;属于成建制整体转移的单位,按规定核减工资总额。

  (九)对到贫困县与乡镇企业联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贫困县优惠政策。

 三、鼓励科技人员走向社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

  (十)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技人员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中一部分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投身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

  (十一)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通过调动、辞职等多种形式,创办、领办、承包、租赁民营科技型企业,其人事组织关系及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和工龄连续计算。

  (十二)留学回国人员来我省兴办各类民营科技型企业,由省级有关部门积极提供回国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费和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根据省有关规定评定。

  (十三)外地科技人员来我省兴办各类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中,凭应聘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证明,可直接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户手续;对投资200万元以上,或带可供转化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十四)兴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注册资金额度可根据行业特点适当放宽;对私营科技型企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可以创办人的家庭住所注册登记。新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在一年内减半征收企业公告费和管理费。

  (十五)民营科技型企业中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职称资格,根据人事部《关于民营科技企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5〕7号文件)精神办理。

 四、引导联合,壮大规模,积极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产权改造

  (十六)提倡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相互合资、参股、合作、联营、兼并、合并,优势互补,发展成较大规模的生产组织、经济联合体、或组成新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逐步实现资本股份化、经营多元化、产业规模化。允许民营科技型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允许科技人员以其非职务技术成果入股。

  (十七)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与国营大中型企业在产业和技术上积极合作、相互促进,形成共同的利益结合体。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到乡镇企业技术入股,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与之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积极向乡镇企业扩散和辐射技术。

 五、优化外部环境,拓宽融资渠道,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十八)经各级科委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用于“四技”活动的技术性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建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部门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十九)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除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免征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优惠待遇。

  (二十)积极探索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改革试验,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广辟资金来源渠道,从优支持其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建设。

  (二十一)要逐步增加科技贷款,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提供贷款支持。积极探索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转。

  (二十二)切实解决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成果转化中间环节存在的实际困难。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在继续鼓励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同时,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等,实行有偿使用。

 六、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二十三)建立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各类社会保障制度。要把民营科技型为职工设立的各类保险纳入本地区统筹,实现社会化管理。

  (二十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按照有关法规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在此基础上,企业可根据自身效益状况,参加商业性的人寿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

  (二十五)要建立和完善技术合同登记与管理机构、各种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会计事务所、仲裁委员会和其他中介组织,为其发展提供指导与服务。

 七、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二十六)积极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与国外合资或合作,扩大合作范围和领域,加快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

  (二十七)对外贸易部门要积极承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组织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外贸人员直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活动。对具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应参照扩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积极为其申请其自营进出口权。

  (二十八)民营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因公出国(境)或邀请海外专家、技术人员来我省的审批手续,按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渠道办理。

  (二十九)民营科技型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因技术交流、项目合作及商贸等活动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1〕9号文执行;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对外技术洽谈、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交流与合作由所在地冬季及外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并在国家及外经贸部授权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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