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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3〕3号
【发布日期】2003-01-20
【生效日期】2003-0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3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国减负〔2002〕11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全省向机动车辆收费和道路站点进行全面彻底的治理整顿。现通知如下:
一、治理整顿的重要意义及指导思想
当前,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站点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主要表现为: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道路站点布局不合理,有的地方收费站、检查站过多过密;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上路部门执法、管理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正常的公路和城市交通秩序,直接影响我省优化环境、发展经济的大局,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群众反映强烈,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取消涉及机动车辆的各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为重点,规范涉及机动车辆的收费、执法、管理行为,加大标本兼治力度,在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上下功夫,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二、治理整顿的主要任务
(一)全面清理向机动车辆的收费、基金、集资、罚款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各种摊派一律取消
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全面清理向机动车辆收取的各种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取消,符合规定但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予以保留的要重新进行审批。重新审批后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凡在目录之外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一律废止。继续收取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及机动车辆的罚款项目,要明确法律依据、执法主体、处罚范围和标准。各种摊派一律取消。
(二)全面清理整顿道路站点,撤消违规站点,实行总量控制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1、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点;
2、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3、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点;
4、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点;
5、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点;
6、未经批准转让经营权的收费站点;
7、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验票点;
8、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点;
9、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点。
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要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收费期限已超过三分之二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两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对符合保留条件的收费站点,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同时,对交通、林业、农业、煤运和焦炭系统设立的超限检测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管理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不符合规定的一律取消,能够合并的应予合并,符合条件予以保留的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站点的审批管理制度,规范上路执法检查行为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要加强管理,今后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检测点、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检测、修理、维护、调试;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严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公安、交通部门要整顿和规范机动车检测站,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检测工作,对检测项目、检测方式、检测收费及工作人员资质作出具体要求和明确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公安、交通部门分别监管的检测站之间及各检测站之间应相互承认相应的检测结果,对三个月内曾接受过检测并能出具检测报告的,该项目应予免检,并相应核减检测费用。
交通、建设部门在公路、城市道路、隧道、桥梁上设置收费站点,交通部门设置超限检测点,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农业部门设置省界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运系统和焦炭系统设立煤焦营业站、管理站,必须依法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及省际间交界处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除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上述站点外,严禁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设立任何形式的道路站点,市(地)及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设立道路站点,否则,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交通、公安交警部门为实施正常的管理工作上路检查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应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严禁超范围执法,坚决杜绝逢车必拦、逢车必罚和违规双向拦车的行为,避免造成交通堵塞。要做到实施处罚依据准确,并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当日一事不再罚制度,严禁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
道路站点工作人员及交通、公安交警部门上路执法检查时,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证件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范围和地点。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接受检查、交费和处罚。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资金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监督检查是治理整顿工作抓落实的重要手段,要组织定期、不定期的巡查、暗访,对治理整顿工作每个阶段、各个环节、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问题进行全方位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薄弱环节认真研究,重点解决。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机动车辆司机、车主要遵章守纪,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和在道路上违规设站、违规检查的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和道路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建立健全车辆收费和收费站点管理制度以及道路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严格规范执收执罚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要全部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返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将资金专项用于公路和城市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收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逐步实现省统一管理、核算、分解,除道路正常养护和管理费用外,确保用于集资和贷款的偿还,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中提取任何资金。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合法、规范的票据。不需纳税的,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资金和部门的日常审计监督检查力度,严格处理、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大要案件。
加强对车辆生产厂家的监督和管理,严禁“大吨小标”车辆出厂,严禁非法改装车辆。车管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时,要根据《整顿载货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对限值进行核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对已投入使用的非法改装车辆和“大吨小标”车辆,要结合年度检验,依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有关参数重新核定,未经核定的不予办理定期检验手续,从源头上治理车辆违章超载超限等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突出宣传治理整顿的方针政策,对违反规定、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客观、公正、准确地予以曝光,形成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
三、治理整顿的实施步骤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申报阶段。各执收执罚检查部门和单位要进行认真的自查,将本部门、本单位目前执行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项目及现已设立和已批准拟建的收费站、检查站、营业站、管理站、超限检测点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地方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由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地)有关部门和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市(地)汇总后报省有关部门和省减负办;省直部门和单位直接向省有关部门和省减负办报送。未经申报的收费、基金、集资、罚款项目和道路站点一律取消。
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申报时应列明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同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减负办申报;罚款项目同时向省财政厅和省减负办申报;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同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减负办申报。道路站点申报时应列明名称、地址、审批文件,收费站点的收费期限和标准。公路收费站、超限检测点同时向省交通厅和省减负办申报;城市道路收费站同时向省建设厅和省减负办申报;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和管理站同时向省纠风办和省减负办申报。向省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2月底。
(二)汇总核实阶段。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各市(地)、各部门申报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省财政厅对罚款项目,省物价局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和调查核实,并于2003年3月15日前完成。
省交通厅对各市(地)、各部门申报的公路收费站点和超限检测点,省建设厅对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省纠风办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管理站进行分类汇总和调查核实,并于2003年4月底前完成。
(三)清理核定阶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项目,省财政厅对罚款项目,省物价局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合法性、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定,提出拟保留、合并、降低标准和取消的项目,于2003年3月底前报省减负办,提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交通厅对公路收费站点和超限检测点,省建设厅对城市道路收费站点,省纠风办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和管理站逐一进行严格审核,提出撤消、合并、保留意见,于2003年5月底前报省减负办,提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四)重新审批阶段。省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对省减负办提交的清理核定意见进行研究,做出决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审批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编制目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编制目录,罚款项目由省财政厅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这部分工作于2003年4月底前完成。重新审批后的道路收费站点,要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核发统一制式的收费站牌,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设站的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重新审批后的超限检测点、木材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煤焦营业站和管理站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设站许可证,各站点均应公布设站的审批文件、工作范围、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省人民政府对所有道路站点实行集中公告,并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凡公告以外的道路站点一律取消。这部分工作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
(五)组织验收阶段。省减负办组织治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重点检查向机动车辆的乱收费项目是否全部取消,必须撤消的道路站点是否撤消,执收执罚检查行为是否规范,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三乱案件是否及时处理,企业、车主的负担是否减轻。验收合格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这一阶段的工作于2003年底完成。
四、治理整顿的组织实施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作。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组(以下简称减负领导组)负责全省治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省减负办负责组织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综合指导协调,省减负办和省纠风办共同做好“三乱”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行政管理、执法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审计厅、省纠风办、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减负领导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市(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整顿工作负全责,并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的工作。各市(地)、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要求上来,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此项工作,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按时保质地完成各项治理整顿工作任务。对工作成效好的市(地)、部门和单位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市(地)、部门和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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