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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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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3-19

  【生效日期】1987-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晋发〔1987〕7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小型商业企业,搞活市场,繁荣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微利、亏损或濒临破产的国营小型饮食、理发、浴池、修理等小型企业,可以折价出卖。

 第三条 对本行业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支付能力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投标购买。购买人如系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应事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出卖小型商业企业,需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银行、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资产评估小组,共同核定资产,按其现值及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评估作价,由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公开形式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离、退休人员统筹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五条 出卖企业的固定资产折价损失、残次商品处理损失、待处理债务等,由卖方负责,从卖价中冲销。

 第六条 购买者在成交时原则上应一次交清价款。如确有困难,征得卖方同意,可由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或个人担保,分期付款,但须先交付价款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出售小型商业企业,须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人可持合同和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出售后,如买方需聘用职工,应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并同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卖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原企业已经离、退休职工的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由买卖双方协商,写入合同。

 第十条 小型商业企业出卖后,财产归购买者所有。个人购买的,子女有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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