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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7-29
【生效日期】2005-07-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太原日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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