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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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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局局长、副局长。”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片、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八、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决定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九、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第三十八条第九项改为该条第八项。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参加。”

  十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改为该条第八项。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改为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十五、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六项,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提出审议报告”。

  十六、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改为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十七、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研究地方性法规案”。

  十八、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改为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改为该条第四项。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改为该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换届选举等事宜”。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信访局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二十三、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四、在第九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定:“信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办理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需由信访局承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删除条例中有关“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内容。

  二十六、条例中有关“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改为“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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