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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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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9-27

  【生效日期】2000-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保护环境”。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环保”。

 四、第六条和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表述为:“市、县 (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五、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增加第二款为:“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六、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

 七、第十一条修改并调整为第十条:“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并调整为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大型商业网点,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四)项,将第 (三)项改为:

“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并调整为第十五条:“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增加第十七条为:“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十七、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与第八条第二款相对应,相应增加第十九条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迁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迁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十一、与第十七条对应,增加第二十一条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并调整为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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