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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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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 强焦炭产运销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5]1号

  【发布日期】1995-01-08

  【生效日期】1995-0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焦炭产运销管理

若干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1995〕1号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省焦炭产运销管理,引导焦炭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健康发展,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现就加强焦炭产运销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搞好行业管理。省政府煤炭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增加省外经贸厅、省冶金厅、省环保局为成员单位,由主管领导和有关处室人员参加省政府煤炭领导组及其办公室工作。省政府煤炭领导组负责制定全省焦炭工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发展目标,审查规划布局,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全省焦炭工作的协调管理工作由省经贸委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委、省政府和省政府煤炭领导组有关焦炭工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和采取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制定全省焦炭工业发展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全省焦炭工业生产、运销、出口、基建、技改、环保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下达焦炭铁路运输年度计划和出口焦炭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和指导焦炭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产运销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协调不同地区、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组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联合和协作。承办焦炭产销工作的有关事宜。

 二、合理规划布局,积极改造土焦。各级经贸委(经委)要组织企业主管部门认真搞好焦炭工业的规划布局,从实际出发,加强管理和引导,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资源利用、脱贫致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一)焦炭工业的发展布局要和环境容量、运输能力、资源分布相结合,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科学布点布局。防止盲目上马,产销脱节,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今后凡在大中城市周围5公里,铁路、国道和公路干线两侧1公里,水资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河道两旁0.3公里、洪水水位线0.2公里、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范围内,一律不得兴建土焦炉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焦化设施。对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拆除焦化设施外,从严处罚。

  (三)从发文之日起,各地要严格禁止新建土焦炉,各有关地(市)、县(区)、乡(镇)、村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将禁止新建土焦炉的责任落实在乡(镇)长、村委会主任头上。

  (四)对现有的土焦炉要按照“限制、改造”的方针,限期改造。土焦改造要以改良焦过渡,逐步向大机焦方向发展。要本着“严禁土焦炉,改造萍乡炉、推广新型炉、发展机焦炉”的原则,力争用3年时间逐步取缔土焦炉。用3至5年时间完成排污严重的改良型和小机焦焦炉的改造。

  (五)土焦改造工作按照先城镇和平川,后边远地区和山区的顺序,用一年时间,先改造城镇、平川经济发达地区的土焦炉,重点是关闭大中城市周围5公里,铁路、国道和公路干线两侧1公里,河道两侧0.3公里,温泉、疗养区、文物保护区周围1公里,洪水水位线0.2公里范围内的土焦炉;再用一年时间,改造和关闭经济状况中等地区的土焦炉;第三年改造和关闭边远地区和山区的土焦炉;个别贫困地区土焦炉的关闭时间可适当再延长一些。

  (六)土焦改造工作要堵导结合,要引导土焦生产企业走联营改造的道路,发展规模经济。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要加快发展大中型机焦炉,经济状况中等的地区推广小型机焦炉,发展先进改良型焦炉;经济不发达的地区以推广先进改良型焦炉为主。

  (七)鼓励焦化企业开发煤焦副产品,扶持企业由单一炼焦转向煤焦深加工。

  (八)土焦改造资金来源以企业自我积累,自筹自用为主,辅之以申请银行贷款、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和焦炭发展基金,引进外资等。

  (九)对积极改造土焦的企业,优先安排银行贷款和乡镇企业专项贷款;焦炭发展基金给予优惠利率;铁路优先安排运输。

  (十)严格焦炭工业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的审批程序。今后,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兴建焦化厂。新建和改扩建焦化厂,要按照发展规划和合理布点布局的要求,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属于新建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各级计委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属于改扩建项目,要按照技术改造程序,由各级经贸委(经委)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委。基建技改项目。每年年底之前要逐步汇总上报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备案。

 三、统一收费标准,合理安排使用。为保证全省焦炭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土焦改造步伐,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省政府决定,统一全省焦炭运销征收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焦炭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如下:

  (一)焦炭能源基金。从1995年1月1日起,经铁路外运出省的焦炭,每吨征收20元焦炭能源基金。其中上缴省经贸委10元,地(市)和县(区)经委各留5元;凡经公路外运出省的焦炭,向用户每吨征收20元焦炭能源基金。其中,上缴省经贸委10元,地(市)和县(区)经委各留5元。焦炭能源基金按焦炭运销管理渠道归口集中收取:太钢、临钢、长钢、太原化肥厂、太原煤气化公司、山西焦化工业总公司等冶金、化工焦化企业,由省冶金厅冶金物资总公司负责收取;国有、二轻、劳改系统焦化企业及所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自办焦化企业,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系统负责收取;乡镇办、村办、个体办和与乡镇联办的焦化企业由省乡镇局供销公司系统负责收取;出口焦炭定点生产企业和三资焦化企业由省外经贸厅贸管处负责收取。焦炭发展基金上缴省部分,各归口管理单位按月度足额上缴省经贸委。

  省、地(市)、县(区)将收取的焦炭能源基金统一建立焦炭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以贷款形式周转使用,用于焦炭工业的示范性项目、土焦改造和防治环境污染。

  焦炭能源基金,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作它用。个别国营和三资企业确实由于政策性亏损需要部分返还的。须经审计后,凭有关票据和银行汇单报省经贸委核实,经分管省长批准后,进行适当返还。

  (二)焦炭排污费。从1995年1月1日起,坑式土焦炉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0元排污费;要求限期改造的改良型焦炉、小机焦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10元排污费;如按规定期限不改造关闭者,加倍收取排污费;推广的先进型改良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达不到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3元排污费。大、中型机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达不到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元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省营以上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省财政;地市营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的50%上缴同级财政,50%上缴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全额上缴省财政;县区及县区以上焦化企业的排污费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的40%上缴同级财政,30%上缴地市环保局由地市环保局全额上缴地市财政,30%上缴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全额上缴省财政。焦炭排污费作为预算内资金管理,由各财政部门按收取总额的20%用于同级环保部门的业务建设;80%纳入同级经贸委的焦炭发展基金,用于焦炉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三)服务费、管理费、水资源补偿费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焦炭销售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重复收费。

 四、发挥市场功能,完善票据管理。通过铁路运销(包括整零、零担运输的)的焦炭,要在省级归口管理单位盖章的基础上,由山西煤炭、焦炭调运办公室统一签章后再报送有关铁路运输部门。通过公路外运的焦炭,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重点做好“统一票据,统一结算”工作。制止降价竞销,保护生产企业的经济利益,增加财政收入。

  (一)从1995年起,除出口焦炭由省外经贸统一组织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商签订购销合同外,凡年底铁路、公路外运出省销售焦炭量在0.5万吨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纳入中国太原煤炭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签定统一的焦炭购销合同。焦炭购销合同要分解到有关的公路煤焦营业站和出省煤焦管理站备案。

  (二)从1995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在统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同时,使用《山西省焦炭运销统一附票》。《山西省焦炭运销统一附票》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制定式样,由省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下发各有关公司使用。公路煤焦营业站凭票结算收费,出省煤焦管理站凭票补收价差、量差和税差并给予放行。

  (三)1995年,要对公路外运焦炭进行一次清理整顿。整顿的重点是布点布局不合理和重复收费的公路煤焦营业站。对公路煤焦营业站、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公路煤焦交易市场要从队伍、作风、纪律、收费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清理整顿,树立为企业服务的良好形象,杜绝各种不正之风,为搞活企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强化出口管理,开拓国际市场。全省焦炭出口工作由省外经贸厅统一协调管理。

  (一)由省外贸经贸厅统一组织大型焦化厂和有关公司与外商及代理商洽谈业务,签订购销合同,在此基础上提出年度、季度出口焦炭计划。

  (二)由省外经贸厅牵头,会同省冶金厅、省化工厅、省煤炭厅、省乡镇局和省商检局确定出口焦炭生产厂家,建立焦炭出口生产基地,实行定点定量供应,确保出口焦炭的质量和数量。

  (三)省外经贸厅和省商检局、省技术监督局对定点企业出口焦炭进行质量认证,并发放“出口焦炭质量许可证”和“焦炭出口许可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四)凡经铁路、公路运输按合同计划出口的焦炭,需加盖省外经贸厅的“出口焦炭运输专用章”,并在指定的港口和指定的场地卸货,单独堆存,统一组织装船。

  (五)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的出口焦炭挂牌价,在省外经贸厅指定的管理部门监督下与外商和代理商进行结算。省外经贸厅对从事出口焦炭的生产企业和公司在政策、价格等方面给予优惠,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加强我省焦炭产运销管理,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系统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一定要统一认识、统一步调,为振兴山西经济,支援国家建设做出贡献。

  以前所发文件与此文不符之处,请按此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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