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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1994]13号
【发布日期】1994-02-04
【生效日期】1994-0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晋政办〔1994〕13号1994年2月4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我省的进口商品在不断增加。进口商品的质量总的讲是好的或比较好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些不法外商和中间商,为获取高额利润,使用投机手段,在商品中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以少顶多、掺杂使假等情况屡有发生。省内有些进口收、用货单位无视法律、法现和国家的利益,进口商品到货后,拒不接受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致使不合格商品不能在索赔期内对外提赔,使我省蒙受巨大损失。对这种拒不接受商检检验和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严肃查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执行强制性检验。末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要督促收货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到货商品的质量、包装和数量、重量等全面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收发人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除对外贸易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收发人均应在货到目的地之日起三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
三、外资企业中外商以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作价作为出资方式的,验资机构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出具验资证明书。
四、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发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五、商检机构对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六、商检机构应积极做好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不向商检机构报验的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经商检机构两次催验仍不报验者,要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办。
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是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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