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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3〕8号
【发布日期】2003-02-19
【生效日期】2003-0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8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自《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省人民政府151号令,以下简称《政府令151号》)公布以来,对于强化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推动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发挥了显著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成效。但在执行《政府令151号》过程中,对第二十条“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落实情况差别较大,不少地方尚未执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强化乡镇煤矿经营者的安全责任意识,搞好安全生产,化解发生事故后业主逃逸造成的被动局面,规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乡镇煤矿要按规定一次性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不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乡镇煤矿不得生产。
二、安全风险抵押金按乡镇煤矿的设计能力和核定能力交纳:
(一)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在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交纳30~50万元;
(二)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在15万吨(含15万吨)至30万吨的乡镇煤矿交纳25~30万元;
(三)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在15万吨以下的乡镇煤矿交纳15~20万元;
三、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收取,在财政建立专户储存。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监管,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事故煤矿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费用首先从该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煤矿负责。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使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发生事故的煤矿如经整顿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复产的,必须按规定标准补足安全风险抵押金。
五、凡因非安全问题关闭的矿井,其安全风险抵押金应予返还。
六、各县(市、区)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管,并将收支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令151号》和本指导意见,制定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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