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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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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2007-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第六章章名改为“特定问题调查”。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上刊登。《山西日报》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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