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3〕56号
【发布日期】2003-11-24
【生效日期】2003-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
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56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经贸委《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省经贸委 2003年11月)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国办发〔2000〕5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01〕38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中小企业改革,通过上市融资、引进外资和社会资本介入等形式,进行规范化改制和产权合理配置,使企业转变为产权多元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企业;通过经济补偿或入股、参股,使国有企业职工转变为按市场机制运作的合同制员工或企业股东,现就我省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主线,以构建多元化投资主体为重点,加快企业制度创新,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自愿的产权交易原则。逐步实现国有资产的有序退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国家税款、银行债权不悬空。
(四)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企业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双向选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五)坚持实事求是、因企制宜、一厂一策的原则。
(六)坚持分级指导的原则。省对中小企业改革主要进行宏观指导和重点示范引导,市(地)及以下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改革的主要形式
(七)鼓励采取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搞活中小企业。
(八)采取改组、兼并、联合、出售股权等方式组成股份制公司。企业可跨地区、跨国界、跨行业进行重组。鼓励债权变股权,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鼓励股本相对集中,经营者、业务和技术骨干多持股。国有企业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其净资产可全部或部分出售给企业经营者、技术业务骨干、职工以及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进而改组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规范的公司制企业。国有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等,能折价变现的宜折成股权,在重组中进行拍卖、有偿转让、出售或参股;难以作价变现的,可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有偿转让给新重组企业使用。
(九)对净资产为正值的国有企业,可采取引进外资和吸收其他法人、自然人、内部职工投资等吸收式重组,也可采取出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的出让式重组,还可采取期股激励方式重组;对净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为零或负值的国有企业,可采取债转股或出资人承接企业资产负债并吸收新股东进行改制。
(十)对尚不具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采取租赁、承包、托管、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也可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先租后股,将资产先租赁给承租人(可以是一个或多个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法人),并明确在承租一段时期后,将企业足额交纳租金后的盈利所得折为承租人股权,再吸收其他出资人参股,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十一)对不适宜整体改制的企业,可根据资产优劣状况,采取分立方式进行重组。经债权人同意,可将优良资产分离出来,切块重组或出让。分立资产须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按一定比例承担债务。
(十二)对严重资不抵债、资源枯竭、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依法破产。对污染严重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禁止生产的企业,要实施关闭。
四、国有资产的界定和处置
(十三)企业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专利技术、工业产权等)转让和拍卖,须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确认核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应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对国有企业改制前存在的不良资产,可以按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实施公司制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损失处理、资产评估、国有净资产处置、土地资产处理等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十四)国有资产出让价格,以经法定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综合考虑职工安置、市场因素等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商定,也可进行公开招标拍卖。资产出售,可灵活采取一次性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对一次性付款的,可根据资产数额的大小,给予一定比例(不超过30%)的折价优惠。
(十五)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精神,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并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具体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国有资产出让收入,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清偿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费用,以及对重病和绝症患者增加的各项补助费用,清偿职工集资款、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集资款、经济补偿金,可以在职工自愿的情况下转为企业职工入股资金。
(十六)国有资产的置换转让工作,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十七)国有资产处置再使用,原则上在改革方案中一并提出,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十八)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土令〔1998〕8号),国家划拨给国有企业的土地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可视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将其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产权交易,但必须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改制后的企业土地用途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经企业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比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省属国有工业企业计划外破产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3〕3号),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首先用于安置本企业职工;安置该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专户管理,用于同级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六、经营者持股
(十九)鼓励经营者持大股。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时,鼓励经营者通过合法程序持有企业较大额度的股份。经营者取得企业股权的资金来源可以为:凭个人房产和股权抵押向银行贷款;政府给予的奖励;企业期权奖励;个人承担银行对企业的贷款等。同时也鼓励企业的业务、技术骨干多持企业股份,或用技术成果等要素入股。
(二十)经营管理者持股一般应占一定比例,其中包括董事会成员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和董事长持股占董事会成员持股总额的比例。国有资本较大的企业,可以实行分步转让置换。经营者任职期间,国有资产增值或实现利税增长明显的,尚未实行年薪制或其他形式奖励的,可根据实际按一定比例奖励经营者,奖励方案应由同级政府批准。
企业可划出一定比例的国有净资产对经营者实行期权股份,即通过预付金的方式,确定购买者在任期间必须认购的国有股权,并且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付讫其认购股权的款项。预付金可在认购股权款项的5%~50%范围内确定。经营者在任期内购买的国有股权不得转让,离任后可依法或依公司章程继承、转让或赠与。
七、劳动关系的调整
(二十一)在转让国有资产的同时,必须进行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转换。按照“转变身份,适当补偿,续接社保”的办法,理顺劳动关系。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集体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新企业聘用的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应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或自谋职业,并按规定接续和享受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从企业国有净资产或划拨土地出让金中解决。
(二十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可参照下列办法:
以1986年10月1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为界限,在此之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1、按原劳动部发〔1994〕481号有关精神,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2、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企业所属同级政府根据实际确定)3倍的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自谋职业。安置费每人平均不足2万元的,可按2万元计发标准安排,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改革方案的制定和通过
(二十三)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形成决议,由同级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资、财政、土地、工商、劳动、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论证后,准予实施。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指导思想、改制形式和内容、资产现状和处置情况,职工安置和分流办法,经营者持股方式,改制后经营内容和发展规划,以及资本结构、出资人、出资方式、法人治理结构等。
(二十四)企业改制完成后,须按工商登记的有关要求,报当地工商部门进行重新登记。
九、其它
(二十五)企业改制前的无形资产,应在资产评估中一并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入股或转让。原企业持有的各类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应留给改制企业继续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因企业名称变化而需更换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二十六)企业实施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收费,按照国家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组改制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字〔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或协商议定。
(二十七)各级政府应积极筹措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推动和支持的力度,扶持改制后的企业发展壮大。
(二十八)改制后的企业接受行业指导,并应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属地注册、属地管理。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sx/laws/963800367c0de4c154357e912c170c55036a4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