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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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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08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风险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风险投资即科技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家参与,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四)接受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及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高新技术项目和创业初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所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荐市场前景好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科技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创业企业利用科技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享受与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风险投资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统筹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数据库和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网络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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