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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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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山西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7-06-01

  【生效日期】200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工会依法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第二章 就业与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向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

  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的利益。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

  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后,当月收入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农民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帐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居民服务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章 职业培训与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对参加由政府组织培训的农民工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农民工培训工作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

  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农民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农民工参加工会后,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第三十条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障农民工随带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随带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以劳动合同等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劳动报酬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以务工所在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农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帐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农民工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女性农民工、未成年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除执行本条例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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