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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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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9-26

  【生效日期】1999-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私营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展对外生产和加工及补偿贸易等业务,申报进出口贸易。

  私营企业可以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职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由其所在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有关材料,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二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营企业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权。

  私营企业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列入发展和开发计划,协助解决开发研制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可以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金。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亮照(证)经营和所经营商品没有进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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