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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7-20
【生效日期】1995-07-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24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非本市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认真地协商解决,不得推诿或拒绝,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撤回申请。
第九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桥梁时,应暂停其它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尽快通过。
第十一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三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纵队不得超过四列,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四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中心血库等门口两侧各30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路段;
(四)商业繁华路段。
第十五条 游行、示威队伍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遇有其它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的。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和驻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供水、供电、供煤气和油库、弹药库、粮库等单位或者场所附近,不得举行集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游行、示威队伍经过时,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临时警戒线。
主管机关设置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绳带、警戒栏或警戒标兵线。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要求越过临时警戒线,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推举一至五名代表进入。其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要求停留的应退至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指定的附近地点,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民航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6时至18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18时至22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第二十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地公民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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