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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第24号令
【发布日期】1991-01-15
【生效日期】1991-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5日晋政第24号令)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监察、银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执罚单位和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执法管理,严肃执法活动。
第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规定;擅自另立罚没规定的一律无效。
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行使罚款和没收财物权。
第六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海关、外汇管理、铁路等部门可使用主管机关制发的罚没票据外,其他执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和发放。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规定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开具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公布罚款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规定应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的必须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现场执行处罚,应主动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九条 各级执罚单位,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款和没收财物和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条 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按时足额上缴国库;一切罚没财物必须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挪用、私分、调换罚没财物。取消任何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不得将罚没收入同单位的工资奖金挂钩。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应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挤占行政事业经费;对有关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被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
第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十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成绩显著或举报、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财政、审计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一)违反规定滥施处罚或随意扩大处罚范围,超过规定的罚款幅度的;
(二)罚款、没收财物未使用规定票据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坐支罚没收入或财物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乱罚款或没收财物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对打击报复举报、揭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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