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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5-29
【生效日期】1998-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本市当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30日前,应将该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收到法规草案后,应及时组织讨论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在15日内告知该法规草案的报送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本委员会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后,应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一般不作修改,主要对该法规的内容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认为确实存在上述重大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查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可以对该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等重大问题进行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在收到该法规后近期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太原市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退回该法规的制定机关,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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