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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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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私有房产交易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408

  【发布文号】同政字[1987]57号

  【发布日期】1987-08-31

  【生效日期】1987-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同市私有房产交易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政字〔1987〕57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大同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卖私买房产或利用房产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私有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售房者房屋自住有余,产权明确,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凡售房者已居住公产房屋的,其私房不准出售。

  2.买方应具有大同市常住户口证件,以自用为目的。买房后三年之内一般不得将所买房产出售。后若出售,须扣除折旧费后方可进行交易。

  3.出售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扩建的房产,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售。

  4.凡属继承、赠与、交换和分家析产的房产,必须提交公证机关确认的公证书和房产所有证。

  5.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后产权发生转移的房产,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和房产所有证。

  6.遗失房产所有证者,出售其私产房时必须提交申述原因的报告,街道办事处证明,并经房管部门核实无误方可成交。

  7.出售本市建城区和郊区镇建城区内由个人自筹资金、投工投料兴建的房产,卖方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8.凡出售已出租的私有房产,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9.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产需出售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行房产交易:

  1.产权有纠纷未经确认为合法的私产房;

  2.已出租给他人居住因出卖逼迁其住户的房产;

  3.已批准为城市改造或扩建地域内的房产;

  4.拖欠国家房地产税的房产;

  5.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户口冻结的房产;

  6.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7.临时房屋、违章建筑的房产。

第五条 房产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商谈,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不得隐瞒真实价格,不准投机钻营任意抬高房价。成交后必须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因新建或业务扩大等特殊需要,确需购买私房的,应事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出售私产房时不准将原占地皮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私房交易的买卖双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产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大同市房产交易申请书》,亲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产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按成交总价的3%向市交易所缴交易手续费;契税按房产成交总价的6%缴纳,由买方负责。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五、六规定,私买私卖房产,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隐瞒金额外,并按其非法所得总额、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成交后,如发生产权纠葛时,由原卖方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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