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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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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 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9]52号

  【发布日期】1999-11-03

  【生效日期】1999-1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1999〕52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治理“三河三湖”流域水体污染的精神,紧紧抓住国家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政策机遇,加快我省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办函〔1999〕21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精神,现就我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开征污水处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现污水集中处理是解决城市污染的有效途径。各城市人民政府都应从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高度来重视污水治理工作,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搞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统筹规划,要在强化城市污水点源治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要在积极开拓建设资金筹资渠道的同时,加大政府财力对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投资力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此项工作的具体牵头部门,要会同计划、环保、水利等有关方面,搞好规划,因地制宜优选方案,并负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污水处理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要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严格控制概算和工期。

 二、要建立污水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已经建成或正在建设(包括已批复立项准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对用水户(包括居民),按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将主要用于补偿城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在确保已建成投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一定比例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用于补充政府对在建(含改扩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资金。

 三、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慎重确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逐步达到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目前我省各城市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均应控制在0.2 ̄0.8元/m立方米之内。

  收费标准的确定,应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可在上述范围内按用水性质提出分类收费标准),并按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程序权限进行报批。

 四、要全面清理城市排水环节的各种收费,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对于批准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对于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排放的单位,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要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具体承担对各类用水户、各种取水方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和水库取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统一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运行维护补偿标准,逐月核拨给承担收费工作的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作到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六、为了加快我省重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对于各城市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实行省里集中10%的办法。即各城市的此项征费收入,扣除代征手续费后,由当地财政按月向省财政专户上交10%。

  省里集中的此项资金,将全额用于重点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具体补助设计,由省建委会同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基本建设的列入省级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进度核拨补助资金。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努力降低成本,提高处理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法人代表的责任。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对于吸收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八、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九、各城市人民政府及计划、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优先安排,提供优惠条件,及时办理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等手续,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对于能够确保还贷的污水治理项目,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十、对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管理细则。有关审批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程序和要求,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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