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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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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 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1991]196号

  【发布日期】1991-12-17

  【生效日期】1991-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17日晋政办发〔1991〕196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7号)及其补充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1991〕152号),做好我省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一、价格调控基金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一)组织机构的设置:省、地、市、县物价改革领导组(价格调控基金领导组)均下设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财委(办),由各级财委(办)、财政、税务、物价和人民银行等单位组成。

  (二)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在物价改革领导组领导下,办理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申请使用价格调控基金的项目进行审核。

  2、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价格调控基金的缴纳、使用情况和对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3、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总结交流各地方、各部门在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使用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4、协调解决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范围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1〕152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规定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进行划拨(含滞纳金)。各级银行要密切配合,履行此职责。

  (三)各地市要按省规定40%的上解比例,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联合下发的〔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规定上解,省集中的资金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视各地的征收和上缴情况,作为奖励退还各地市使用。各地市应认真检查当年的执行情况,将每年欠交部分及时补起来。对不按规定比例上缴的,省财政将通过年终决策清算扣缴。

  (四)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规定,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凡没有在财政设预算外帐户的,从现在起应该设到财政部门。

 三、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为了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剧烈波动,大中城市要建立平抑副食品价格基金”的精神,价格调控基金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基本稳定的;临时性补贴。

  (二)省征集的调控基金,主要用于直接平抑全省县城以上城市主要副食品和重要日用工业品价格的支出。如安排有剩余时,可视情况安排各地市申请解决的项目。安排时,按照多收缴多使用的原则,对上交任务完成好的及上缴数额大的地市给予倾斜奖励。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管理 

  (一)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先由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再报经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后方可拨款使用。

  (二)建立价格调控基金统计报告制度。按省规定,有关单位每季要向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报告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按季向上级办公室报告征集、入库、划解和使用情况。

  (三)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可视工作进度,及时召集有关单位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成绩显著的适当给予奖励。

  (四)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工作,解决征收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开支费用及评比奖励金,可按价格调控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县(市)税务机关提取手续费,各级财政部门按征收进度及时拨付。各级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的办公经费,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中,按不超过7‰的比例核拨。

  本细则由省价格调控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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