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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3〕59号
【发布日期】2003-12-12
【生效日期】2003-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辖区内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本省行政辖区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二、代征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交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35%,上交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20%,其余全部划入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代征,定期缴纳,每年的2-4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
(三)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数计算,一个人的起征点为伍拾元,最高不超过壹佰伍拾元,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经营状况、从业人数和当地经济水平确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票据,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征得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减缴或缓缴。
(六)为便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划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过渡户。缴入过渡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及时划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三、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10%支付,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征收期结束后一次性划拨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关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领导机构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工作的组织领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残联联合组成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代征的有关事宜。
各市、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征收领导机构,并确定科(股)室具体负责,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五、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过渡户的设立
为了有利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划解,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在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一个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过渡户。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过渡户必须报省局备案;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过渡户必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局。过渡户内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在征期的每月25日前划转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过渡户的监督、管理,保证过渡户中资金的安全并及时划解。
此外,鉴于征收200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期已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确保2002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2002年度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按壹户伍拾元的标准征收,不足部分在2004年征期时结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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