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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5
【生效日期】1998-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通知
(1998年11月25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法规、政策,依法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实施,根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以下简称《通知》),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格管理粮食收购市场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条例》严格管理小麦、玉米、稻谷的收购活动,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我省对小麦、玉米、稻谷以外的粮食品种继续实行多渠道收购和经营。
(一)对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生产的小麦、玉米、稻谷,只有经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小麦、玉米、稻谷,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小麦、玉米、稻谷,可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也可以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价格进入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小麦、玉米、稻谷)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不准借收购种子收购(小麦、玉米、稻谷)商品粮。种子公司收购的小麦、玉米、稻谷种子转作商品粮销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五)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包括以粮食为原料的各类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小麦、玉米、稻谷),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依照《条例》规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结算价。
(七)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的面粉、大米,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运输企业不得承运。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在带有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未统一使用前,为不影响正常的粮食流通,上述规定的粮食品种跨县(市)运销,暂使用以上企业现行销货发票作为合法运销的依据。经铁路运输的粮食,凡属合法经营的,由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上加盖调运专用章,铁路部门据此办理承运。
(八)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非法收购小麦、玉米、稻谷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处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粮食加工企业的非法粮源和粮食经营企业非法贩运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通知》规定,予以处罚。各地在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和贩运粮食等违法行为的同时,要保护粮食的合法经营和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二、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资格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换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粮食批发资格;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严肃查处。
(二)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粮食批发业务外,其他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2、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必须有一定的仓库容量;
3、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库存量的规定。
三、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
(一)各地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1998〕16号)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各县(市、区)必须在今年内建立起县级批发交易市场,开市交易。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要以优质服务为宗旨,其主要职能是为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及加工等用粮单位的批量粮食合法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负责交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协助交易双方履行合同;收集、发布粮油供求信息等。
(三)要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交易。外省经营者运入我省批量销售的粮食,必须进入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禁止场外交易。省内各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也应积极进场交易,供需直接见面。
四、落实责任,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
(一)国务院指出,搞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是实现敞开收购和顺价销售的重要条件。我省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从关系改革成败的高度来认识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极端重要性。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加大力度,领导干部层层负责,省、地(市)、县、乡(镇)都要明确各自的责任。要迅速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法规、政策向社会公布,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监管市场的具体措施,不折不扣地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粮食市场管理法规、政策落实到位。
(二)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具体负责,依照《条例》等有关法规严格执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活动;粮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抗拒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技术监督、工商、粮食等部门要配合对市场流通的粮食,重点是面粉等成品粮,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要切实充实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力量,落实专人对粮食加工企业粮源严格监管。目前,一些地(市)、县由工商、粮食、交通等部门共同抽调人员组成粮食市场稽查队伍,加强了监管力量。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独立处罚。
省、地(市)、县工商、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收购或按质论价收购。粮款及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四)对粮食收购市场监管不力,或在执法中有违规行为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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