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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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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5

  【生效日期】1989-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本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必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期,由主席团根据会议的议程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主席团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到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五十日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但候选人最多不应超过应选人数的一倍。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举选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名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通过酝酿、协商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也可以再次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需要增选科技副乡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九条 每届乡、镇人民作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每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为五至七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一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任期三年。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次会议选出的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二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召开会议,确定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事项,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地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应根据财政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撤换和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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