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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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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95)[失效]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9-21

  【生效日期】1995-09-21

  【失效日期】2007-03-30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质询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适用本条例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被监督人员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规定、办法及办理的重大案件;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领导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办法,在发布的同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发布的同时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上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相抵触的或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三节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中的重大问题;

  (四)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的办理程序,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四节 视察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和邀请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保守国家秘密。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部门或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织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织者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认为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发《法律监督书》的议案应作出决议。

  接到《法律监督书》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述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和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国家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和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评议是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代表执行职务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审议和代表对被评议机关、人员的评议情况,对有关机关、人员分别给予鼓励、表彰,提出批评、意见,依法予以免职、撤职、提出罢免案,建议有关机关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述职、评议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意见: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当的;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的申诉、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执法检查的;

  (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六)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监督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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