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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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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402

  【发布文号】晋政办[1995]14号

  【发布日期】1995-03-08

  【生效日期】1995-03-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公证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1995〕14号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山西省公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公证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办理公证法律事务的专门机构,由依法取得资格的公证员组成。公证处依法行使公证权,独立办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五条 公证处受司法行政的管理和监督,受公证员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办证,并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为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八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各类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

  (二)财产的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继承及所有权的确认;

  (三)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法人资格,章程,资信,产权界定,评估与清算,产品质量及技术成果效力;

  (五)租赁、联营、兼并、承包、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竞赛;

  (六)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转让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七)债权债务状况及债务的履行或不履行,对债权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赋予该文书具有执行效力;

  (八)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九)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身份、学历、经历、是否受到刑事处分等;

  (十)继承权的确认、放弃以及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声明;

  (十一)文书、证件、书画、工艺品的制作数量和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与原本相符;

  (十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关法律意义的文书应当经过公证证明:

  (一)国有资产的抵押、入股;

  (二)国有企业的兼并、租赁、拍卖、破产清算;

  (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四)私有房屋及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房屋的赠与、转让、抵押、继承;

  (六)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七)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承包合同;

  (八)抵押贷款、担保贷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生效的法律行为和文书。

 第十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公司创立大会、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证、公司会议决议和股票的承销、赠与、交换、继承等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资料;

  (二)封存样品,证据保全;

  (三)提存;

  (四)解答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五)现场监督;

  (六)监督公证事项的履行和调解在履行中发生的纠纷;

  (七)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证顾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除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办理的,公证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提交有关证件和材料,公证处经审查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四条 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调查核实或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办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或应当经公证证明的事项,有关部门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发现所出具的公证有不当或错误,应当及时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同级和下级公证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的证明或决定变更、撤销公证证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所作出的拒绝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能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对侵犯公证处及公证员合法权益,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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