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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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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发布日期】2004-06-08

  【生效日期】2004-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设施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体育场地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体育用地、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及体育训练等活动的体育用地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内部用于健身、训练、教学等活动的专用体育用地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场地的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逐步达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规定的面积。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体育设施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设施布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场地竣工后,应当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体育场地的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场地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临时租用公共体育场地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地的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场地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

  非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体育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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