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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晋政发[1997]77号
【发布日期】1997-07-25
【生效日期】1997-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7]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省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级地方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0%。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和重点工程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补偿费。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重点防洪城市名单另文下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省内主要河流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主要河道清淤除障、河流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等项目。
(二)从地市县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的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利部门商同级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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