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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9
【生效日期】1998-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气象条例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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