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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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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 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 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 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 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 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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