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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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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7]137号

  【发布日期】1987-10-15

  【生效日期】1987-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7〕137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

       《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已成立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审核登记或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性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工商企业等单位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三)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

 第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相应的名称。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固定从业人员和注册有资金。固定的从业人员(不包括聘请的退休、离休人员)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注册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万元。

  个体和个人合伙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条件,参照《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凡经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大专院校批准的,以及国家各部门驻津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津设立的,应报市科委审核;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立的,应经所在区、县科委审核。

 第六条 经市、区、县科委审核同意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应持审核同意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其中,属于独立核算企业性的和个体、个人合伙的,以及工商企业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属于事业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国家各部门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直属驻津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其他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或备案,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专业资格证明。

  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还必须提交资金信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市或区、县科委的审核证件;

  (三)由主办单位出具说明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文件及担保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九条 独立核算企业性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所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名称,应标明主办单位。

 第十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备案手续到所在区、县财税管理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主、兼营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均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兼营与主营项目连带和配套的技贸结合的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经营项目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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