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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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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办发[1989]68号

  【发布日期】1989-09-29

  【生效日期】1989-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重点工程

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

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9月29日津政办发〔1989〕68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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