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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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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发布日期】1996-12-31

  【生效日期】1996-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1996年12月31日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事的各类职业介绍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介绍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

  各区、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应有两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服务内容;

  (四)有符合规定的工作章程、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要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发给《职业介绍准办证》后,方可开办。

  其中属于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准办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合并、歇业等情况时,应按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内容:

  (一)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咨询;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求职者应凭《居民身份证》、《就、失业证》、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用人单位应凭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招聘简章和有关证件参加职业介绍活动。

  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据实介绍情况。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据实予以介绍。

 第十条 职业介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市物价、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电影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聘职工和职业介绍活动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查核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非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需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提供职业供求信息服务的,比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省劳动力到本市城镇就业;港、澳、台人员,海外华侨及外国人到本市就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有关的职业介绍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核定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

  (四)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收回其《职业介绍准办证》。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未经核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业介绍进行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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