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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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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8]46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01

  【失效日期】2004-07-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46号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

  (三)废放射源;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的-9次方Ci/L);

  (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暂存的时间和数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暂存的污染物自最后一批放入暂存室(库)之日算起,经10个半衰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废物的暂存情况和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的4次方Bq/kg(5×10的-7次方Ci/kg)的污染物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的4次方Bq/kg(2×10的-6次方Ci/kg)的污染物,以及经清洁去污表面污染水平仍超过《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3・1・4条规定限值1/50的污染物,存放在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内。不得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量。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出或运入本市。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弃、乱埋或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垃圾中;

  (三)将废放射源混入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性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和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六)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公斤。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放射性废物包装袋和容器,并支付包装袋和容器的成本费用;

  (二)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等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内;

  (三)装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应密封,不破漏;

  (四)废放射源的密封包装损坏后,应重新包装,并在登记卡片上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到放射性废物存放废放射源时,应持有卫生、公安部门发给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存放后,再持《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废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送存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写《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卡片一式3份。

  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对送存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予以接收;对不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不予接收,并责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由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派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库的工作人员经身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库区。

  放射性废物运输车表面放射性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超过上述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须用擦拭法去污,不得用水冲洗。

 第十八条 贮存在放射性废物库中的放射性废物的比活度衰减到小于2×10的4次方Bq/kg(5×10的-7次方Ci/kg)后,由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送放射性废物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交纳贮存费。贮存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在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贮存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批复》(津政函〔1992〕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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