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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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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8]34号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1998-03-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1998〕34号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要求,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本单位支付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予以代扣代缴税款。

 二、各单位领导应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督促本单位主动与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代扣代缴关系,指定财会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各单位应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设立帐簿,正确反映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于每月7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各承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按照其扣缴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法的宣传,督促各单位尽快办理代扣代缴手续,并对各单位的办税人员加强政策辅导和培训,为其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提供良好服务。

 六、税务机关对拒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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