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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津政法制[1994]9号
【发布日期】1994-10-28
【生效日期】1994-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
《指导复议、应诉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津政法制〔199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
为加强对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现将《指导复议、应诉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你们结合对新修改的《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认真组织实施。
指导复议、应诉工作若干规定
一、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办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政府规章性文件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一致时,应通过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办理复议案件中,认为政府规章及政府规章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应通过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就复议、应诉工作的普遍性问题与本市各级法院联合发文之前,应将发文的内容,通过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就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与本市各级法院建立各种联系制度之前,应通过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行政案件的应诉过程中,遇到受诉法院建议行政机关自行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法制机构报告。
六、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应诉中,遇到受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政府规章或政府规章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拒绝参照时,应通过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市属委局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遇到上述情况后,应直接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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