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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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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 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8-28

  【生效日期】1986-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

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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