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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津劳局[2001]316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局〔2001〕316号)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 津 市 卫 生 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就知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转诊、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由病人或家属持《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到病人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三条 由于诊断或治疗原因,病人从经治医院需向本市范围内的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的,应转至二级以上专科或三级综合(中医)医院。在上级医院经治病人,病情稳定的,鼓励其转至基层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参保人员须转至外埠医疗机构诊治的,需由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指定的本市转诊转院责任医院(见附件)开具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出,并相应地提高转诊转院人员5%的医药费用自负比例。危急患者可在转出后的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五条 由本市转至外埠的,应转至北京协和医院(疑难病症),北京阜外医院(心、胸外科),北京友谊医院(肾病)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转诊、转院病人,由于诊断原因转出的,确诊后应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由于治疗原因转出的,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转出。
第七条 转诊、转院视为同一次住院。本市内转诊、转院的,由转出、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转至外埠诊治所需的医疗费,一般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也可由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传染病患者转诊、转院的有关控制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转诊、转院责任医院名单。
2、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
附1: 转诊、转院责任医院名单
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中心医院、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天津医院(骨科)、环湖医院(神经外科)、第四医院(烧伤)、胸科医院、传染病医院、肺科医院(结核病)、长征医院(皮肤病)、滨江医院(肛肠病)、中心妇产科医院、眼科医院、口腔医院、血液病医院、安定医院。
(附2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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