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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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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蔬菜价 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98修正)[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14

  【生效日期】1994-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

(修正)

(津政发〔1998〕5号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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