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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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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关于我市律师体制改革的 点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8]47号

  【发布日期】1988-04-19

  【生效日期】1988-04-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关于

我市律师体制改革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8年4月19日津政发〔1988〕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司法局《关于我市律师体制改革的几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我市律师体制改革的几点意见

  我市自一九七九年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先后建立了二十八个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下同),到目前,已有专职律师三百六十一人,兼职和特邀律师七百二十三人。律师工作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积极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律师体制已不适应社会发展和自身建设的需要。其主要弊端,一是受国家编制的限制,难以根据社会需要发展壮大律师队伍;二是缺少竞争机制和活力,不利于选拔、造就律师人才和调动律师工作人员积极性;三是律师作为国家干部,影响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特别是在办理涉外法律事务中,外商存有顾虑,影响到对外开放。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和司法部的部署,现对我市律师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律师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遵照中央关于“要改变由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现状”的指示精神,在改革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性质,坚持国家对律师的工作的管理,壮大律师队伍,提高律师业务素质,调动律师积极性,发展律师事业。

 二、改革形式

  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律师体制改革有四种形式:

  (一)进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根据自愿报名、自由组合、组织批准的原则,抽调六名律师进行组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开办费采取自筹或由司法行政机关借款的形式解决。

  (二)实行法律顾问处(所)全处转为合作制处(所)试点。拟在我市郊县选择一个基础好、改革意识较强、区县党政领导和司法局重视和支持的法律顾问处(所)进行试点。转制前,对该处(所)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折价,试点后逐年偿还。

  上述两种形式的试点处(所)。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同国家编制和财政脱钩,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试点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停薪留职二年。在此期间,参加试点人员的政治待遇不变。试点期满后律师可辞去原单位工作或回原单位工作。

  (三)推动全员承包责任制。为调动全市律师的积极性,除上述两种形式的试点外,在各法律顾问处(所)普遍实行全员承包责任制。通过自荐和民主选举相结合的方法产生主任,即为承包人,代表法律顾问处(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承包。承包期限为二年,按专职律师一九八七年全年业务总量和总收入为基数,确定一九八八年承包指标。承包后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律师可给予奖励,对完不成任务的有权不聘或解聘,也可以规定一定期限,责其最高业务水平。

  (四)实行法律顾问处(所)“一所两制”。根据社会需要,凡有条件的法律顾问处(所),均可向社会招聘一批律师人员,以壮大律师队伍,并与被聘人员用合同形式确定聘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和《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无论申请哪种改革形式,均应经市司法局审查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上合作章程或承包方案。

 三、管理工作

  各法律顾问处(所)在实行改革后,均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项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二)对律师违纪违法行为负责调查、处理;

  (三)负责律师资格统考、授予律师资格及撤销资格和职称评定工作;

  (四)对业务收费和经费管理进行监督。

 四、分配方法

  实行全员承包的单位,可采取浮动工资加效益工资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实行合作制试点的单位,在分配上可享有更多的自主权。除总收入扣除工资上交管理费外,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主任基金和风险基金,具体比例由市司法局统一规定。

 五、招聘工作

  为扩大律师队伍,试办合作制或改制的处(所),均享有向社会招聘人才的自主权。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具有律师资格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的干部、工人、农民和待业青年,年龄在四十岁以下,适合做律师工作,经过考试合格的,即可聘用,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间被聘人可向原单位停薪留职或辞职。期满后适合做律师工作的正式签订合同,享受律师待遇。但不解决工转干、农转非问题。不合格者回原单位或自谋职业。

 六、税收、保险问题

  各法律顾问处(所)应照章纳税,有特殊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实行合作制和“一所两制”的处(所),其聘用人员可由该处(所)向保险公司申办养老、医疗、意外事故等保险。具体事项,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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