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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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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1]13号

  【发布日期】2001-03-08

  【生效日期】2001-03-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

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13号二00一年三月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

             (二00一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和协助查处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部门,应负责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调整,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拆改、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流量及道路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竣工后,应迅速恢复原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种植树木,设置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管线等物,遮挡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粘贴、悬挂宣传标语、标志或宣传旗帜的;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的;

  (四)在道路上擅自设立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移动、遮挡、更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六)涂抹、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八)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

 第十条 对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对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设施或,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强制拆除或迁移。

 第十一条 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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