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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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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7]160号

  【发布日期】1987-12-24

  【生效日期】1987-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12月24日津政发〔1987〕1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产品卫生检验质量月报表。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制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份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卫生局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颁布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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